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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卫生健康领域的相关规定


  2026年5月,我国迎来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涵盖了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诸多内容,其中卫生健康领域的相关规定,更是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安全与身心健康,核心要义在于为医患双方划定清晰的权利义务边界,守护每一位公民的健康权益。

  在卫生健康领域,患者依法享有及时救治、知晓病情、保护隐私、合法维权的权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则负有规范诊疗、合理施救、严守隐私、如实告知的义务。值此民法典宣传月之际,让我们一同深入学习《民法典》中与医疗卫生密切相关的重点条款,读懂法治背后的健康守护。

  【人格权编——筑牢生命健康的底线保障】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侵权责任编——规范医患行为的法治准则】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原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诊疗活动中应当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三、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有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医疗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七、医疗机构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免责情形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九、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十一、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除了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上述核心条款,其他编章也包含诸多与卫生健康相关的补充规定,全方位织密健康保障网,为公众的身心健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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